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郭XX、马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

发布者:栗艳昆律师 时间:2024年02月09日 84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


原告邓XX诉被告邯郸市XX铸管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铸管公司)、郭XX、马X乙、马X甲、曹XX、田XX、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铸管公司、郭XX、马X乙、马X甲、曹XX、田XX、袁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,未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一、被告铸管公司、郭XX连带偿还原告邓XX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7.5万(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),并继续支付约定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;二、被告马X乙、马X甲、曹XX、田XX、袁XX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铸管公司所欠原告邓XX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;三、诉讼费、保全费由被告负担。事实和理由:被告铸管公司因资金需求,于2013年12月4日、2013年12月21日通过被告郭XX向原告邓XX借款10万元、15万元,共计25万元。借款期限分别为: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20日、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。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%,每月10日支付利息。被告铸管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。因被告铸管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作担保,为保证所借款项的及时偿还,被告铸管公司将其公司的NS100球墨铸管作为还款担保,为实现上述担保,双方于借款当日即签订《铸管购销合同》及《商品回购合同》。借款到期后,被告铸管公司根据原协议约定的利率又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,后不再支付任何款项。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。被告马X乙、马X甲、曹XX、田XX、袁XX与本案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。

原告邓XX要求被告马X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,证据不足,本院不予支持。
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八十四条、第九十条、第一百零八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二十八条、第三十五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〉若干问题的规定(三)》第十二条、第十三条、第十四条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二十四条、第二十九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、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邯郸市XX铸管有限公司、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XX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(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,按照年利率24%计算);

二、被告马X乙在未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邯郸市XX铸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。被告袁XX与被告马X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;

三、被告曹XX在抽逃出资1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邯郸市XX铸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。被告田XX在抽逃出资8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邯郸市XX铸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;

四、驳回原告邓XX要求被告马X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。

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案件受理费6180元,由被告邯郸市XX铸管有限公司、郭XX负担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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